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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说明 1989-8-29 18:03:56 ——1989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民政部部长 崔乃夫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说明

  1989-8-29 18:03:56


        
    ——1989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民政部部长  崔乃夫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我国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今天仍然是适用的。但是,3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街道居民人口构成状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条例的一些具体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新的情况。为了适应当前城市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将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这个草案经过较长时间的充分讨论和反复修改。1979年至1981年,民政部曾着手修改条例,将条例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1984年以来又根据宪法的规定,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多次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大专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这个草案是根据宪法的规定,结合目前我国城市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基本精神起草的。目的是使新的法律适合目前我国城市新的情况,真正把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由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
    下面,就修改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原条例对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规定了五项。现草案增加了“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动员居民响应人民政府的号召,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民政、卫生、计划生育、市政管理、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等内容。草案之所以要增加这些任务,是从我国城市的现实情况和目前居民委员会承担任务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的。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工作是城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居民的教育,使国家的法律、政策变为居民的自觉行动,促进城市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增加这些任务是适宜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机构设置
    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原条例规定“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现草案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以一百户至七百户为宜”。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一是明确了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基本原则,二是考虑到当前城市人口密度增大的因素。
    关于居民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主要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当前城市居民委员会机构设置的实际状况作了修改。为了切实保障居民自治,草案还增加了居民会议的条款。
    三、关于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产生方法
    原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先由居民小组推选出委员,然后再由委员推选出主任和副主任。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基层社会生活的直接民主,同时考虑到城市居民的实际状况,现草案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应当由居民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和民主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在酝酿和协商时,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再进行选举,以选举结果为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和委派。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切实保障居民的民主权利,草案还对罢免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的问题作了规定。
    四、关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
    原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一年。对此,多数地方的居民委员会认为,一年的任期时间太短,不利于居民委员会工作的稳定性。因此,现草案将任期修改为三年。
    五、关于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现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上收其所有的财产”。这是对居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在法律上的保障。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不仅为国家创造了财富,方便了居民的生活,还安置了一些社会贫困户和残疾人就业。并且可以逐步形成一定的经济基础,进一步推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解决居民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工作经费和生活补贴,这是件一举多得的好事。为了保障居民委员会兴办、办好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规定这一条是十分必要的。
    六、关于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原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当时居民委员会的办公费是每月5元,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15元。现在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国家财政体制发生了变化,再加上物价上涨的因素,继续按这个标准和原来的规定执行显然不行了。为了保证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开展,政府给予一些补贴是必要的。最近几年,多数地方对此已经作了规定。鉴于各地经济状况不同,居民生活水平各异,因此,现草案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的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同时,只要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经居民会议同意,上述费用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五六十年代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老同志,对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作出了贡献,各级政府要关心他们,妥善解决他们的退休费,并给予一定的荣誉,以使他们安度晚年。
    鉴于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在许多地方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草案增加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的内容。
    七、关于乡、民族乡、镇驻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原条例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目前居民委员会不仅在城市有,而且在乡、民族乡、镇驻地也有,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驻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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