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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两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两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4-1 17:30:14 (1989年4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在本次会议上,全体代表从3月28日到3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两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4-1 17:30:14


        
    (1989年4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在本次会议上,全体代表从3月28日到3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行政诉讼法是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后又一个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和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进展,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便于全国人大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标志着全国人大工作向制度化、法律化迈进了一步。两个法律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时,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30日、4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两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保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修改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将其中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修改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删去上述规定中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有的代表提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应当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其中的“可以参照”修改为“参照”。(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五)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妨害诉讼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的代表认为,以五百元作为罚款数额的上限,太低。因此,建议将“五百元”修改为“一千元”(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六)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按照直接损失计算。”有的代表认为,什么是“直接损失”,有各种不同理解,行政侵权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七)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有的代表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权,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一条可不必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八)草案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为了有较充分的时间作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修改为:“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稿第七十五条)
    还有几个问题需要加以说明:
    1、有些代表提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可能对农村一些工作如计划生育、粮食定购等带来困难。这些困难是存在的。在推行计划生育方面,需要有合法的行政手段,现在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建议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抓紧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国务院还准备抓紧制定计划生育条例。这样,就可以使计划生育工作有法可依。关于粮食等农产品定购问题,农民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交售任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现在有些地方发生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或者农民没有按照合同办事,或者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办事,或者合同不完善造成的,这些问题主要是改进工作的问题。今天上午主席团常务主席开会研究时,考虑到本法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建议把草案规定的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改为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样从通过到实施有一年半的时间,就是为了便于各地有时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我们要把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变成改进这些方面工作的动力。
    2、有些代表建议暂缓通过本法;也有代表建议提前在建国40周年,即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或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大会审议中,许多代表认为行政诉讼法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法律,主张本次会议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通过,各界人士也希望本法早日制定。同时,我国自1982年开始实行行政诉讼以来已有7年,为全面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创造了一些条件,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法。
    3、草案关于行政案件立案、送达、审理等期限的规定,代表在审议中认为有的期限长了,有的期限短了。我们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加以研究,他们认为现在规定的期限是可行的,建议不作修改。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一)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有的代表提出,全国人大举行秘密会议,应当事先征求代表的意见。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修改稿第十九条)
    (三)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向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根据一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许多代表提出,国家计划和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要作重大变动,国务院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建议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五)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补选和补充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有些代表提出,选举与补选、决定任命与补充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都应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六)有些代表提出,在这次会议上,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家计划、预算的报告时,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分别到各代表团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这种做法很好,议事规则应予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各代表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并在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还有几个问题需要加以说明:
    1、有些代表提出,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会议的时间最好定在1月份或者头年12月份;有些代表提出,除法律草案应提前一个月发给代表外,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家计划、预算的报告等主要文件也应提前一个月发给代表。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是对的,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向这样的目标努力,但目前还难以保证做到。因此,建议全国人大每年开会的时间还是定在第一季度。关于提前印发文件问题,建议暂不作法律规定,目前先按彭冲副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今后应提前把关于国家计划、预算的报告草案发给代表。
    2、有些代表建议增加规定,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赤字、外债、货币发行量应向全国人大报告,由全国人大审查批准。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些内容国务院应当在有关报告中加以说明,但对如何审查批准和执行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还需要研究。因此,建议暂不作法律规定。
    3、有些代表提出,应当规定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领导人员一律实行差额选举,并规定代表也有权提出候选人。这个问题还在酝酿研究,建议议事规则暂不作规定,待下次换届选举或者以后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时再作规定。
    4、有些代表提出,提质询案的对象应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议事规则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入提质询案的对象。有些代表和地方认为,这样规定同宪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因此,草案作了修改,建议不再规定。
    5、有的代表建议规定,对有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弹劾案,有的认为可以提出不信任案。考虑到按照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罢免案,是否还要规定弹劾案、不信任案,需要再研究。
    6、有些代表提出,议事规则应当对修正案的提出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有的代表认为,按照现行做法,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过反复审议、修改,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这种办法还是可行的,不一定再规定提修正案的办法。考虑到对这个问题的意见还不一致,建议暂不作规定。还有些代表提出,大会表决法律案时,根据情况,可以逐章、逐条表决。法律委员会建议,大会表决法律草案,如果需要逐章、逐条表决时,可由大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议事规则暂不作规定。
    此外,还对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和两个法律草案的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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