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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2-15 17:16:54 ——1989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月27日、2月11日召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2-15 17:16:54


        
    ——1989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月27日、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审议了传染病防治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订传染病防治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卫生部门和医学专家主张把本法名称改为传染病管理法,有的委员认为还是定为传染病防治法为好。根据有的委员、有些地方、部门和医学专家的意见,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卫生部研究,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传染病法。
    二、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考虑到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法律除国境卫生检疫法外,还有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法可以不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修改稿第六条)
    三、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对军队和铁路等部门在本系统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并对铁路等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在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作了相应规定。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或者暂停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业、停课,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划定疫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疫区实施封锁。有些地方、部门和医学专家提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采取草案规定的紧急措施是必要的,但采取这些措施和划定疫区的决定权限应当规定得更严格些;对疫区实施封锁,对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更大,应限于甲类传染病疫区,并应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当地人民政府采取草案规定的紧急措施,须“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将草案第三十条上述规定修改为:“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进出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五、有些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执行时可能有困难。经与有关方面和专家共同研究,建议修改为:
    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并对有上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规定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⒉对“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虑到民事责任问题可以依照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解决,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律专家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三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建议将艾滋病从乙类传染病改为甲类传染病,严加管理。有些医学专家提出,医学上对传染病的分类,主要是根据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传播速度和潜伏期长短等因素,在这些方面艾滋病明显不同于鼠疫、霍乱,国际卫生组织和绝大多数国家至今还没有把艾滋病和鼠疫、霍乱列为同类传染病。因此,建议对艾滋病的类别不作改动。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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