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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2-15 17:15:22 ——1989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月26日、2月11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2-15 17:15:22


        
    ——1989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月26日、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外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审议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这个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规定,“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草案第六条规定,“列入《种类表》和地方补充种类表的,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及其他本法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单位自行检验。”
    有些委员、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所有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实际上做不到,也没有必要。另外,把企业的“自行检验”规定为法定检验也有问题。因此,建议将第四条、第六条修改为:“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修改稿第五条)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公布。商检机构可以拟订地方补充种类表,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有些委员和法律专家提出,哪些进出口商品应由商检机构检验,全国应有统一规定。如果允许各地制定地方补充种类表,可能形成不同口岸有不同的做法。各地如果认为有的进出口商品应列入《种类表》之中,可以报请国家商检局在《种类表》中增加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关于地方补充种类表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专门规定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一章(草案第四章),并在该章第十九条规定,“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作为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计费、理算、报关、计税和索赔的有效凭证。”
    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目前我国商检机构办理的鉴定业务,与公证不同,应将“公证鉴定业务”修改为“鉴定业务”。另外,这种鉴定业务不应只由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其他检验机构也可以办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章删去,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并入监督管理一章,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国境内不得设立外国检验机构。”
    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一些国家都在外国设有商品检验机构,我国也已经在有的国家设立了商品检验机构,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也可能需要允许外国来我国设立商品检验机构,这一条以不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五、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组织和管理商检机构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商检机构通过考核,准许符合条件的商品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标准化法已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认证工作,本法草案又原则规定由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两个法的规定有矛盾,建议对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范围有所限制。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修改稿第二十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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