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8-11-7 16:34:01 ——1988年11月7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草案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8-11-7 16:34:01
——1988年11月7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1月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合理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的“合理利用”四个字含义不清,可以不必在本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四个字,将这一条修改为:“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有的委员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也不能杀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因此建议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有的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不够严格。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八个字,将这一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五、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六、根据林业部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增加规定一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七、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建议删去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关于野生动物的产品的含义的规定,野生动物的产品的含义可以由实施条例规定。 八、建议将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规定为:“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新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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