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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11-2 16:33:35 ——1988年11月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11-2 16:33:35


 
       
    ——1988年11月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10月25日、28日召开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委员们对野生动物法(草案)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野生动物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制定这个法律是很有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法的名称
    草案规定的本法的名称是野生动物法。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本法的主要内容是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为体现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主张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法。有的部门认为,本法的内容不仅包括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还包括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主张本法的名称不作修改。法律委员会同意前一种意见,因为本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保护,同时把本法的名称改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后,仍然可以规定合理开发利用的内容。
    二、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珍稀野生动物。”第四条还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有些委员提出,上述规定调整和保护的范围过宽,同本法其他一些条款不衔接。按照上述规定,所有陆生野生动物都属于本法的调整、保护范围,捕捉它们,都需要批准,是难以执行的,主张将本法的调整范围修改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的部门主张修改为:“本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并不是都要保护,有些陆生脊椎动物可以不管或者不需要管,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关于是否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都必须持有许可证的问题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鼓励;草案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都要取得许可证,难以行得通,也不利于鼓励群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是否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的都必须持有证明书的问题
    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持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些委员和海关总署提出,规定对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都必须持有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必要性不大,也难以行得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非法狩猎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按照这个规定,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一般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最高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偏轻。因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至于违反法律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以及《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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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