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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0-4-2 18:30:13 (1990年4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0-4-2 18:30:13


        
    (1990年4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体代表,从3月28日到3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10年来,对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经营管理经验,发挥了重要作用,总的仍然是适用的。同时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发展,并根据10年来对外开放的实践经验,也需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一些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第十二次会议上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会议审议后,国务院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意见作了一些修改、补充,比较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修正案(草案)关于国有化和征收问题的规定,关于董事长的规定,关于合营企业合营期限的规定,都是很重要的。这是总结我国10年来引进外资的实践经验,考虑外国投资者的一些合理的意见,参考国际上的一些习惯做法,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的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创造了更好的投资环境,将会更好地发挥鼓励外商投资的积极作用。第一,有利于进一步表明坚持对外开放、引进外资是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增强外商来我国投资的信心和安全感。第二,有利于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外资投向,吸引外商投资举办资金密集、技术密集以及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合资企业。第三,有利于鼓励外商作长期打算,在合资企业举办后继续增加投资,提供新的先进技术,避免因急于收回投资而产生的短期行为。法律委员会同意修正案(草案)的各项规定。同时,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对草案的四项规定的文字表述作相应的调整。
    一、修正案(草案)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中的‘通过中国银行’六个字相应册去。”建议对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修改决定草案第五项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修改决定草案第五项第三款)
    二、参照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项中的“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六项)
    三、修正案(草案)第六项第二款规定,“第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相应修改为‘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建议对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修改决定草案第二项)
    四、鉴于修正案(草案)第六项第二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建议对修正案(草案)第六项第一款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的修改的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七项)
    此外,法律委员会建议规定: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1、有些代表对修正案(草案)第五项关于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的规定提出一些不同意见。关于这个问题,国务院已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修改。草案原来规定“合营各方在合同中可以确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确定合营期限”;国务院已修改为“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这里所说的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主要是指那些资金密集、技术密集的企业,投资大、资金回收期长的企业,以及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作用的企业。允许这些合营企业不约定合营期限,对我国和外国投资者都是有利的。至于哪些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哪些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国务院还将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对修正案(草案)的这一规定不作改动。
    2、有些代表对修正案(草案)第一项关于国有化和征收问题的规定的文字表述提出一些修改意见。考虑到外资企业法对此已经作了同样的规定,提出的修改意见实质上和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是相同的,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改为不同的文字表述,可能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因此,建议对修正案(草案)的这一规定也不作改动。
    3、有些代表提出一些具体问题,可以考虑在实施条例中加以规定。现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正在抓紧修改实施条例,对这些问题可以一并研究。
    法律委员会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草案),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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