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2-22 18:15:34 ——1990年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会议对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0-2-22 18:15:34
——1990年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会议对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稿第六条规定:“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附近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有的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中的“附近”在执行中难以掌握。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附近”修改为“一定距离内”,具体距离可以另行规定。 三、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第(三)项是“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附近,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第(四)项是“进行其他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有的委员提出,这两项规定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第(三)项删去。 四、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所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的委员提出,上述处罚规定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系,应予明确。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还对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