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9-12-26 18:10:53 ——1989年12月26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城市规划法(草案修改稿)。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9-12-26 18:10:53
——1989年12月26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城市规划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3日上午、下午召开两次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一句中的“性质”二字删去。(12月25日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12月25日修改稿第五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根据水利部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江河流域规划”一句。(12月25日修改稿第七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抗震、治安、交通管理和人防建设等要求。”根据有的委员和水利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防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多发性洪水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12月25日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12月25日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12月25日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件,并处罚款。”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件”一句删去。(12月25日修改稿第四十条)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外国人应当经过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建议在本法中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考虑,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国人的批准权限等具体办法,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建议以另作专门规定为好。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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