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9-12-26 18:08:19 ——1989年12月26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环境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9-12-26 18:08:19
——1989年12月26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环境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3日上午、下午召开两次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12月25日修改稿第五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建立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12月25日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有些委员提出,目前乡镇企业污染环境很严重,应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12月25日修改稿第十六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12月25日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2月25日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应当”改为“必须”。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例如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了给单位以处罚外,还应规定追究个人的责任。法律委员会考虑,对由于个人责任造成污染事故的,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已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可能是由于投资没解决或者技术没过关造成的,不好规定都要追究个人责任。因此,建议不再增加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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