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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1989-12-20 18:12:23 ——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迟浩田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就《中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1989-12-20 18:12:23


        
    ——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迟浩田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必要性
    建国以来,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在国外敌对势力威胁下进行的,我国是积极防御的设防国家。为了捍卫国家安全利益,抵御外来侵略,国家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已形成一个完整的军事设施体系。这些设施,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完整奠定了物质基础,也为部队完成作战、战备、训练、执勤、科研等任务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十年来,军事设施被人为毁坏、侵占,其使用效能受到妨碍并危及安全保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一些作战坑道、战斗工事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一些训练、试验场被挤占,有些军用机场、码头的使用效能受到妨碍,作战物资和设备屡遭盗窃和破坏,不少通信设施被盗割,伪装林木被非法砍伐。上述情况已严重损害了军事设施的国防效能,影响到军队战备任务的完成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尽快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这种行为,改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对提高社会主义国家的防卫能力,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我国军事设施数量多,分布广,又有安全保密要求,使一些地区的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开放旅游也存在一些矛盾。一方面,由于一些干部和群众国防观念淡薄,强调生产、生活的需要较多,顾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要求不够,致使侵占军事设施的事件屡有发生,仅靠行政的、经济的和教育的手段难以制止。另一方面,在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日益发展的新形势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必须突出重点,不断改进。这些矛盾必须通过立法加以调整解决。
    我国长期以来缺乏保护军事设施的专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在保护军事设施时无法可依。特别是一些保护工作的根本问题,如军事设施的地位、作用,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保护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职责以及公民的义务等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明确。
    上述事关国家安危的问题,已引起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领导同志的重视,也引起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视。自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来,先后有98位人大代表提出20件议案,要求国家尽快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这也反映了客观实际的需要。综上所述,制定颁布军事设施保护法已成为新的历史时期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关于保护军事设施工作的指导思想
    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这是本法的核心。所以这样规定,一是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关系到国家安全的长远利益,必须从这一根本认识出发,才能充分理解保护军事设施工作的重要性,恰当地确定这一工作与其他各项工作的关系,从而有助于改变过去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的状况;二是保护军事设施工作涉及面相当广泛,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努力才能搞好,在指导思想上明确这一点,有助于避免今后在实施本法过程中因职责不清而可能出现的扯皮、推诿现象;三是考虑到当前破坏、侵占军事设施,危害其安全保密和妨害其使用效能的现象比较普遍,其中既有个人的行为,也有组织的行为,而明确禁止此类行为是保护军事设施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必须在本法中作为总的指导思想加以规定。
    三、关于军事设施的限定及保护类型的划分
    为了避免把军事设施范围划得过宽,又使划定的军事设施得到有效的保护,尽量减少与经济建设、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矛盾,本法草案确定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为此,草案将军事设施的范围限定为“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部队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厂矿、宾馆、招待所、家属居住区、幼儿园等生产生活设施都没有划在军事设施之内。并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等要求,对其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保护。第一类为军事禁区,是指为最重要的或者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划定的保护区域。这些设施数量虽少,但要严格保护。第二类为军事管理区,是指为重要的军事设施划定的保护区域。对这种类型的军事设施,只提出了适度的保护要求。第三类主要是平时无部队驻守的、分散的和点线状态的军事设施。对这类设施的保护只作了一般的规定。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具体划分标准,法律草案确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内部行文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保护区域的各种军事设施不便写进颁布施行的法律条文中。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这样规定,对地方政府、军队和人民群众都是有利的,也是可行的。
    四、关于编制城乡发展规划、安排建设项目与现有军事设施发生矛盾时的处理
    为了妥善处理好现有军事设施的保护与执行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可能出现的矛盾,草案对此也作了原则规定。这些条款是根据近几年解决上述问题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其主要考虑:一是军事设施是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建设的,并已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所以在编制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时,要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二是地方建设要尽量避开军事设施,力求不要打乱、割裂军事设施体系,以保障国家的安全利益;三是对于地方建设实在避不开的军事设施,需要调整的,必须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这样便于从国家利益的全局上进行合理、慎重的调整。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建国以后国家开始修建的各种军事设施,是国防威慑力量和军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彻底结束了旧中国有国无防的历史,而且也是今后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相信本法经过审议颁布施行,全军指战员一定会在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下,把军事设施管理得更好,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安全和人民的和平劳动,继续做出自己的贡献。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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