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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2-20 18:07:54 ——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2月13日、14日、1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2-20 18:07:54


        
    ——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2月13日、14日、15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委员们和教科文卫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情况相当严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以修改是必要的,修改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两法所作的规定都是“统一监督管理”,法律的规定应当一致。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军队,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及军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些地方、部门提出,“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应当明确,本法应对哪些部门有监督管理权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规定所有单位排放所有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烟尘、固体废弃物等),都要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没有必要,也难以做到。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有些城市正在少数企业中进行总量控制办法的试点,在试点企业的排污许可证中规定允许该企业排放污水的总量指标,这种办法应当在总结试点经验以后,再考虑是否作法律规定。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应当具备必要的经济技术条件,目前缺乏必要的监测装置,很难行得通。有些地方提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应只限于在重点保护水体排放污水的重点企业中实施。鉴于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不一致,因此,建议本法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作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这样规定,目前有些城市进行的排放污水总量控制的试点仍可进行。
    三、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适当的,但排污不超过标准也要缴纳排污费这个办法只有水污染防治法作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都未作这种规定。目前企业的负担已经很重,机关、学校等单位的经费更是十分紧张,要求排放烟尘、废气、噪声和倾倒废弃物的单位都缴纳排污费,这种办法普遍实施企业等难以承受。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产品。”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和汽车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其他一些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也只对个别工业产品作了这样的规定。草案规定所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产品都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界限难以掌握,也不容易行得通,这个问题可以由单行法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五、根据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六、草案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有些地方、部门提出,对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并将这项修改规定单独作为一条。(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七、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控加害人只有证明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或者第三者引起的,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要求被控加害人对受害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有关被控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删去。
    八、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工作。”有些委员提出,这个问题有关法律已经作了规定,本法可以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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