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2-20 18:10:30 ——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2月15日、16日、18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2-20 18:10:30
——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2月15日、16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委员们和财经委员会对城市规划法(草案)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的意见,审议了城市规划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保障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制定这个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制定城市规划还应当考虑远景的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避免妨碍城市将来的发展。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修改稿第五条) 三、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为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有些委员提出,城市规划的期限以不在法律中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四、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六款) 五、有的委员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作了十七条规定,其中不少条款的规定是建设工作问题,以不在法律中规定为好。经与建设部研究,建议将这一章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十一条删去。 六、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规定建设工程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批准文件,是必要的,但是这个批准文件不宜称为建设许可证,因为建设工程能否开工,涉及投资平衡、材料供应、施工力量等方面的问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批准文件后,并不是就可以开工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七、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有的委员和有些地方提出,这个规定是必要的,为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还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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