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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8-29 21:52:19 ——1991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8-29 21:52:19


        
    ——1991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等部门进行了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8月22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制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为了文字表达得更明确,建议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草案第四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犯罪论处:(一)尊重被买妇女的意愿,允许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二)没有配偶的被买妇女自愿与收买人合法结婚的;(三)对被买儿童进行抚养、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有的委员认为,对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今后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将这一条删去。也有的委员认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是犯罪行为,但有各种不同情况,应当区别对待,这样有利于减少阻力,有利于解救和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因此这条应当保留,但有的地方可加以修改。因此,建议对这一条作如下修改:
    ⒈将“不以犯罪论处”修改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⒉将第一项中的“允许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修改为“协助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⒊将第二项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没有配偶的被买妇女,经查实确系自愿与收买人依法结婚的,对收买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三、草案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他参与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草案第六条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人员阻碍解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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