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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8-29 21:51:07 ——1991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关于严禁卖淫嫖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8-29 21:51:07


        
    ——1991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8月22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制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组织卖淫的首要分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讲的组织他人卖淫,指的是有些犯罪分子控制一些妇女,诱骗、迫使她们卖淫、从中牟利,实际上类似旧社会开设妓院的老鸨,必须严厉打击,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要完全以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是否犯罪的界限。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术,使他们改掉恶习。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有些委员和公安部、妇联提出,对有些嫖娼人员也要进行强制集中教育。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卖淫人员”修改为“卖淫、嫖娼的”,并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草案第六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利用本单位的便利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应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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