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三个法律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对三个法律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1-6-28 21:36:19 ——1991年6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6月21日、22日、24日对烟草专卖法(草案修改稿)、水土保持法(草案修改稿)和关
关于对三个法律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1-6-28 21:36:19
——1991年6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6月21日、22日、24日对烟草专卖法(草案修改稿)、水土保持法(草案修改稿)和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三个法律草案已经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三个法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烟草专卖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制定本法。”有些委员提出,在立法宗旨中应当增加提高卷烟质量、经济效益,维护消费者利益、健康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更充分地体现政企分开的原则,烟草公司是生产经营企业,不应当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建议对草案修改稿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1、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全国性烟草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全国性烟草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建议将其中的“经全国性烟草公司审查同意”一句删去,并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 2、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全国性烟草公司批准。”建议将这一款中的由“省级烟草公司”向企业下达年度总产量计划,修改为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下达年度总产量计划;将企业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由“全国性烟草公司”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3、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性烟草公司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全国性烟草公司”删去。 (三)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应该更好地体现国家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全国性烟草公司批准”的规定,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第二款作相应的修改。(新修改稿第十四条)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新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四)有些委员提出,为了减少吸烟危害,有些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禁止吸烟;应当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电视、电台、报刊应当禁止登卷烟广告。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并增加规定:“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新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烟叶由地方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的烟叶,应当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有些委员提出,收购烟叶应当公正定级定价,妥善处理因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新修改稿第十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和海关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海关交由烟草公司收购;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处理投机倒把等违法案件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交由烟草公司收购。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人民法院、海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私分或者购买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对没收的烟草制品如何处理还需研究,这个问题可以由实施条例规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七)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提出,应当规定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适当照顾。经同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新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水土保持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应当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三处“应当”都修改为“必须”。(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企业事业单位责任事故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费用,从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因企业事业单位责任事故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费用,从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删去。(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又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代为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款只规定了对单位的处罚,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三、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草案) (一)草案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些委员提出,罚款的具体数额最好在实施细则中规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二百元以下”删去。 (二)草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私自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三)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行政处罚,多处使用“可以”一词,执行中可能产生较大的随意性。法律委员会对草案中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条款逐条作了研究,建议将其中的三处“可以”删去。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还对以上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建议,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