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6-21 21:35:50 ——1991年6月2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1990年6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烟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6-21 21:35:50
——1991年6月2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1990年6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烟草专卖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召开了9省市座谈会和有关部门、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并组织调查组到云南省、河南省调查研究。由于有一个时期有关方面和地方意见分歧较大,经过较长时间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协调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5月24日、25日和6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烟草专卖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烟草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品种计划进行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在国家计划外给烟草生产企业下达超产计划。”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由全国性烟草公司统一分配、调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卷烟厂提出,草案规定全国146个卷烟厂的产量计划和品种都得由烟草专卖局决定,而且这些厂的原料、辅料都得由烟草专卖局统一分配、统一调拨,集中过多,统得过死,限制了企业的积极性,而且也难以行得通。不论大小问题统统管死,不给地方和企业必要的自主权,很可能大的方面管不住,小的方面出现瞎指挥,本法应当体现大的方面管住、小的方面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原则。 经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全国性烟草公司批准。”“全国性烟草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性烟草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进行适当调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并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二、草案第九条规定:“烟叶种植需要的种子经全国或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烟叶种植者不得自繁自育。”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烟叶由地方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按收购合同及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本法应当兼顾国家和烟农的利益,草案把烟草种子列为烟草专卖品,规定烟草种子一律由烟草公司供应,烟叶种植者不得自繁自育,限制过死,实际上行不通。此外,草案只规定了烟叶由烟草公司按收购合同统一收购,还应规定烟农按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种植的烟叶如果因丰收而超产,烟草公司须全部收购。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所列烟草专卖品中的“烟草种子”删去;将草案第九条中的“烟叶种植者不得自繁自育”一句删去,将这一条修改为:“烟叶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并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烟叶由地方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的烟叶,应当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三、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有利于实行“精兵简政”,卷烟零售市场应由各地工商局统一管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由县工商局发放。有些县已经设立了烟草专卖局,也可以由县烟草专卖局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此,建议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核准登记。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但不得重复处罚。”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这样规定有问题,法律不应规定几个主管部门都有权查处同一案件。因此,建议分别规定:对未构成走私罪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案件,由海关处罚;对未构成犯罪的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投机倒把案件、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零售烟草制品案件、侵犯烟草制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案件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违法生产、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案件和违法收购烟叶案件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五、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对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有些委员提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应当由国务院规定,法律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合并成一条,并修改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关于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有些县种植烟叶,有卷烟厂,可以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些县既不种植烟叶,又无卷烟厂,可以不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六、有些委员、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有关地方对民族地区的一些卷烟厂被列为计划外卷烟厂意见很大,认为这些地区种植烟叶、开办卷烟厂有多年历史,其税收利润已成为当地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关闭这些卷烟厂,将使这些地区面临严重的财政困难,相当一批职工无法安排就业,给这些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严重影响。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建议根据这些卷烟厂的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现在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烟草专卖局正在研究解决办法。法律委员会考虑,这个问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有关地方根据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商定具体解决办法比较合适,建议本法不作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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