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4-6 21:25:38 (1991年4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4-6 21:25:38
(1991年4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现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各代表团于4月2日至4月4日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修改草案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总结了民事诉讼法试行9年来的实践经验,肯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行之有效的基本内容,根据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实践中发现民事诉讼法(试行)某些内容不够完善和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起诉难、争管辖、执行难等问题,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修改补充,是适当的。修改草案是基本可行的,建议由本次大会审议通过,正式颁布施行。根据代表们提出的意见适当修改后,法律委员会于4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根据有的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 ⑴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⑵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修改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代表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伪造证据,行贿受贿,泄露查阅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材料的,予以纪律处分、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这方面的内容可以在律师法等实体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三)修改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某些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是不能出示的,有此证据虽需出示,但要保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四)有的代表建议,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增加债权人会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草案第二百零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五)有的代表提出,关于向国外送达诉讼文书的期间,应当按照我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改草案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自邮寄之日起满六十日”一句,修改为“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第(七)项中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一句,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 (六)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在修改草案第二百六十条中增加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还对修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公布施行。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各代表团于4月2日至4月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十年来,对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吸收外商投资,扩大中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对外开放,根据十年来的实践经验,有必要将两个所得税法合并,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代表们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适当修改后由本次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委员会于4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会议上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的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基本可行。同时,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有的代表提出,符合本款规定的条件的,即应给予免征减征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这一款中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删去。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有的代表提出,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后三十日内办理税务注销登记,不够妥当,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四)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款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而第三款则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两款的规定不一致,应加以修改。因此,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股息改为利润,即修改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同时,建议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股息”相应修改为“利润”。 有些代表认为,草案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偏低,有些代表认为偏高;有些代表提出,草案规定对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或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内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则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内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沿海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负担不平衡,不利于内地吸引外资,加快内地经济的发展。经与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局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很重要,但是,这些问题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建议对草案的规定不作改动。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对两个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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