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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1991-4-2 21:24:36 ——1991年4月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 王丙乾 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1991-4-2 21:24:36


        
    ——1991年4月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  王丙乾
 
    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以下简称《税法(草案)》),已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决定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向大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实施十年来,对贯彻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维护国家权益,鼓励外商投资,促进对外经济合作,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这两个税法中的有些规定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已不规范。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目前适用的税法是《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近年来,随着《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继公布,外资企业和多数合作企业已经构成具有中国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按照税收管辖权的原则,这些企业的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都应在我国汇总纳税。而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只能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如果对这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继续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税,在税收法律适用上就很不规范,既不利于对他们行使全面的税收管辖权,也难以作出合乎法律原则的解释。
    (二)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率偏高。依照现行两个税法的规定,合资企业适用30%的比例税率,另征地方所得税3%,合计负担率为33%。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税率为20%,最高一级税率为40%,另征地方所得税10%,合计负担最高的接近50%。当时《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并把最后一级税率定得高一些,主要是考虑到其他国家的税率都较高。现在,不少国家通过近年来的税制改革,纷纷降低了税率。如美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已由46%降为34%,英国由52%降为35%,新加坡由40%降为31%,马来西亚由40%降为3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保持现行两个税法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不仅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与合资企业税率相差较大,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也显得税负偏高,不利于吸引外资。
    (三)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不够合理。按照现行两个税法的规定,一方面,对合资企业不分生产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也不分国家是否需要鼓励投资的行业和项目,都给予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而另一方面,对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仅限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给予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税。这既不利于税法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又存在着不同投资方式间的外商减免税优惠差别过大的矛盾,政策上有些摆不平。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近几年来,国务院先后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上海浦东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给予了进一步减低税率和减免税的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已收到显著的成效。同时,在这些地区和企业中,对企业所得税现行两套税法已形成基本统一的事实。
    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合并,制定统一的税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备了条件。现在提请审议的《税法(草案)》,是经过广泛调查,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的。从总体上来看,《税法(草案)》是以不增加税收负担、不减少税收优惠为原则,并根据近十年的实践经验拟定的,对原税法中的一些行之有效、已被普遍接受的条文,都予保留,同时,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合理地充实了一些条文的内容。我们认为,将两个税法合并,制定统一的税法,是继去年4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发布后又一次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实际、有效的步骤,进一步表明我国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和政策。
    二、关于税法的名称
    税法的名称,一般按征税对象确定,不涉及纳税人。我国由于目前尚需对国内企业和外商企业分别立法征收所得税,因此,在税法名称上标明税种性质的同时,还要概括标明适用于纳税人的范围。目前,外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五个方面:(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四)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五)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前述第(一)至(三)项都是外商在我国境内开办企业,目前在行政法规中已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第(四)、(五)项均属外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人为外国企业。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来概括两法归并后的纳税人,因此,把税法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比较合适。
    三、关于税率的确定
    确定税率是税法中的核心问题。拟定《税法(草案)》时,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税率形式采用比例税率还是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经过多方面听取意见和反复研究,一般认为比例税率的优点在于简单明了,透明度高,便于投资者进行可行性分析和测算投资的经营效益,还可以避免因价格和外汇比价的变动引起适用税率档次的提高或降低。我们还参考目前国际上对公司征税一般都采用比例税率的情况,因此,确定《税法(草案)》采用比例税率。
    (二)税率定多少合适。经过征求各地及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认为,保持现行的合资企业所得税税率30%和地方所得税3%较为合适。这主要考虑到,国家目前对私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已定为35%,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将通过税制改革,较大幅度地降低税率。为了吸引外资,我们对外商来华投资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也应定得稍低点为宜。国外对公司所得税税率,目前一般定在30%—40%之间。如巴西、泰国、南朝鲜为30%,新加坡为31%,美国为34%,英国、印度尼西亚为35%,加拿大为38%,法国、澳大利亚为39%,荷兰为40%。我国把企业所得税税率,连同地方所得税在内,定为33%,保持了现行合资企业的税负,是可取的,也是可行的。
    四、关于税收优惠
    (一)《税法(草案)》第七条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上述这些地区实行更多的优惠税率,是近几年来国务院为实行进一步对外开放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有必要在《税法(草案)》中加以肯定和确认。具体的实施范围,将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二)《税法(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规定,与现行税法比较,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将从事旅游业、商业、服务业的企业,排除在法定给予定期减免税的范围之外;二是对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从目前仅限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少数利润低的行业给予定期减免税,扩大到从事生产性项目,并延长了减免税的期限。经过这样调整,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方面,有利于鼓励外商向生产性行业和项目投资,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生产性企业”具体范围的解释,将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加以明确。
    (三)《税法(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外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消除外商投资者的疑虑。
    五、关于防止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避税
    关联企业之间用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进行避税,在国际上是司空见惯的,在我国也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有些外商投资者采取抬高进料价格、压低产品外销价格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等办法避税赚钱,使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甚至因此而倒闭。由于现行税法对此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税务机关很难依法调整和处理。这次我们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税法(草案)》第十三条中作了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至于具体实施办法,将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加以规定。
    六、关于新老税法的衔接问题
    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引起外商不必要的疑虑,我们根据“从新从优”的原则,在《税法(草案)》第二十七条中作了这样的规定,即:“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新老税法的衔接,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精神,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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