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0-12-20 19:40:38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残疾人保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0-12-20 19:40:38
——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残疾人保障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法律专家、残疾人事业工作者和残疾人代表进行座谈,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派人到云南省作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12月6日、7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制定残疾人保障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国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经同残疾人联合会研究,建议册去这一款。 二、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为残疾而拒绝接收。”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有些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考生,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这类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根据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规定:“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选择适宜岗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中,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五、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问题,十分重要,本法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几项切实可行的扶持保护措施。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 ⒈“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⒉“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⒊“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⒋“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⒌“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五款) 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⒎“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六、根据有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七、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应当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⒈“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⒉“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⒊“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八、草案每条的前面都写了一个条旨。法律委员会认为,法律条文写条旨眉目比较清楚,但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没有写条旨,今后也很难这样做,考虑到法律文书格式规范化的需要,建议以不写条旨为好。 九、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本法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作出规定,以协调有关部门发展残疾人事业。对这个问题如何规定,拟同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局进一步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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