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8-28 16:27:58 ──1992年8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专利法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8-28 16:27:58
──1992年8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北京市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0日、21日、25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专利法实施七年来,对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根据七年来的实践经验,需要对专利法作适当的修改。修正案(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或者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专利产品的进口问题应该单写一款,因此,建议:⒈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⒊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只规定专利权人对专利局撤销其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请求撤销专利权的人对专利局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加以修改补充。因此建议:⒈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8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期限应当一致。因此,建议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法应对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否具有追溯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裁决,专利管理机关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被转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被转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被撤销的专利权。”(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五、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删去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其他非常紧急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滥用,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删去第五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拒绝具备实施条件单位的申请的,可以给予实施其专利的强制许可。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删去的上述规定的内容原则上应予保留。因此建议:⒈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 六、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根据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 七、根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建议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罚款。”(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九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法律委员会根据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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