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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8-28 16:24:00 ──1992年8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今年6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8-28 16:24:00


        
    ──1992年8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今年6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法律委员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汇报,由于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会后,王汉斌副委员长召开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联席会议(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就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进行了讨论研究修改。法律委员会还召开了法律专家座谈会,征求对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9日、20日、2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三委副主任联席会议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草案这两条规定,在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较多的委员认为,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应当赋予税务机关以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也有些委员认为,冻结、扣缴银行存款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宜由税务机关直接通知银行办理。三委副主任联席会议认为,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的做法已由国务院规定并实行了多年,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税务机关和海关同其他行政部门不一样,赋予税务机关以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对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是需要的。但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应当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冻结、扣缴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因此建议:
    ⒈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⒉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委员会还认为,不经过司法机关而直接通知银行冻结或者强行划拨当事人的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目前除海关和税务机关以外,有些行政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暂停支付或者划拨当事人存款的做法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二、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抗税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在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许多委员同意制定这个补充规定,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召开的三委副主任联席会议进一步研究修改,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意补充规定草案中数额加比例的原则,但对单位犯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可以规定得轻一些。因此,建议对补充规定(草案)修改为:
    ⒈“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⒊企业事业单位犯“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⒋“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和补充规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和补充规定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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