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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4-1 15:59:49 (1992年4月1日第七届全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4-1 15:59:49


        
    (1992年4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这次全国人大会议,各代表团从3月27日至3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制定这三个法律,是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大事,对促进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三个法律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意本次会议予以修改通过。同时,代表们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30日、31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三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依照宪法规定,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二)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在第五条中增加规定:“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三)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应当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有的代表提出,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提出议案,也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有的代表提出,要求代表提出议案时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很难办到。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与第一款合并,修改为:“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四)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并在第二款中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的规定。
    (五)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人回答询问。”有的代表提出,对于代表的询问应由有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回答。因此,建议将这条修改为:“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六)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中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按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七)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在有组织的视察中,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作出具体安排,由其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的代表提出,代表在有组织的视察中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不能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就地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八)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根据本章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有些代表提出,为了加强乡、镇人大的建设,关于乡、镇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规定得具体一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织代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九)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有的代表提出,代表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外,列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的发言,也应不受法律追究。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本级”两字删去。
    (十)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在草案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草案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代表未经批准连续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将其中的“连续“两字删去。
    (十二)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恢复执行代表职务,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确认并公告。”有的代表提出,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不需要再由人大常委会确认和公告,代表资格的终止,不需要再由人大常委会确认。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十三)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除依照本法执行代表职务外,还可以参加法律规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删去。[2#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
    (一)修改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有的代表提出,应明确规定基层工会组织法人是社团法人,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二)修改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开除、除名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有的代表提出,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决定不服的,也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修改为:“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三)修改草案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修改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修改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厂长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六)修改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董事会议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列席,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这里附带说明:本法所称职工,是指中国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三款规定:“国家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三)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妇女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此外,对三个法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对三个法律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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