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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6-30 19:14:49 ——1993年6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6-30 19:14:49


        
    ——1993年6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2日、23日、24日、25日对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农业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四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边远贫困地区”,修改为:“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新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新修改稿第十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应当从优。”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不适合发挥其专长的,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其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才能和智慧。”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中规定,“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条件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少数民族地区”,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新修改稿第四十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做到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些委员提出,为了保障科技工作的发展,应对科技投入作量化规定,明确规定全国研究开发经费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本世纪末不低于1.5%。经与各方面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不低于1.5%作为本世纪末的指标,是可行的,也是大家都赞成的。但是作为发展规划的目标,还是由国务院规定比较合适。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本法通过后,国务院将按照这个法律的规定,明确规定这个比例为不低于1.5%,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则可以从监督的角度督促检查国务院的执行情况。这样,法律规定与国务院具体执行两者可以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八)草案修改稿原来没有规定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有些委员提出,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对于挪用科研经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进行诈骗活动等违法行为,本法应有制裁规定。经与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本法第九章,增加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五十七条)“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五十八条)“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五十九条)“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新修改稿第六十条)
    (九)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国防科学技术进步的实施办法。”有的委员提出,国防科研生产法已列入常委会今明两年立法规划,本法再规定制定这方面的实施办法已无必要。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十)有些委员提出,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是一项重要工作,建议单列一章规定这个问题。科技进步法草案对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在各章中结合各章的内容分别作出了好些条款的规定。现在再抽出来作专章规定,会打乱原来整个法的体例、结构,比较困难。因此,对草案修改稿没有作结构上的调整。
    二、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有关的高等学校是指农业大学、农业学院和其他设有农业院、系、专业的高等学校。”有些委员提出,现在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学校不限于这一款规定的范围,还有其他的一些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不作这一款的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将这一款删去,并将草案修改稿中“有关的高等学校”修改为“有关学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生产者的文化、技术素质。”有的委员提出,“实施义务教育”与农业技术推广关系不紧密,建议删去这几个字。还有的委员提出,提高农民的技术素质,只靠教育部门是不够的,国家还应当鼓励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新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委员提出,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两款“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将这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经济效益较高的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中的“经济效益较高”不好掌握。因此,建议删去“经济效益较高”几个字,将这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为主。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改善他们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有的委员提出,职称评定考核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推广工作的实绩。有的委员提出,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不仅要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还应当保障和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农业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总则中规定:“在农村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振兴农村经济。”(新修改稿第五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努力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开发、利用农村劳动力、土地和各种资源,增加农产品的有效供应,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增加农业劳动者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建设共同富裕的文明的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四款,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业工作放在重要地位,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支持农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有的委员提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的依据还应当包括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作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有的委员提出,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的依据只应当是法律或者法规,不应当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因此,建议删去“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将这一条修改为:“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有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依法确定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使用。国有森林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有的委员提出,国有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森林的使用权,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有关法律中已经作出了规定,本法可以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两款中有关国有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森林的使用权的规定删去,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新修改稿第三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农业的发展。”有的委员提出,发展乡镇企业对于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具有重要的作用,法中应当有所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增加高技术研究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农业科技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统筹规划,组织重大项目的联合攻关,促进国际农业科技合作与交流。”(新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八)有些委员提出,目前非法占用土地和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的情况严重,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有关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⒈“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新修改稿第六十一条)
    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新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四、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本条规定的犯罪,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刑应当加重。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违法所得达到二万元不满十万元,但情节较轻的,不一定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新修改稿第一条)
    这里需要说明,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给予行政处罚。
    (二)草案修改稿第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这一条规定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刑应当加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这一条规定的犯罪,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刑应当加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规定的“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改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修改稿第六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多人死亡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规定中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多人死亡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的委员提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与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两者后果相同,处刑也应相同。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这一条规定的犯罪,处刑应当适当加重。因此,建议将这一条的处刑规定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修改稿第五条)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
    (八)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将本规定名称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四个法律草案新修改稿已按上述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同时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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