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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3-6-22 21:49:56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局局长 杨景宇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3-6-22 21:49:56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局局长  杨景宇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1981年12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十年多来,经济合同法对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毕竟是在改革初期制定的,随着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有些规定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同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也存在若干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修改经济合同法势在必行,也是各方面的普遍要求。
    1990年7月,国家工商局、国家体改委向国务院报送了经济合同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局收到此件后,即分送八十多个中央有关部门、专业总公司、专业银行、法院和地方政府以及几十位民法、经济法专家征求意见,并先后召开了四次规模较大的论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并参考国际立法例,对送审稿作了七次重大修改、补充,形成了经济合同法(修订草案)。有关方面和专家认为,这个修订草案总的看基础比较好,但是仍嫌单薄、原则,主张以此为基础起草民法典合同篇式的合同法。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主张制定合同法的呼声更加强烈,认为这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立法条件也已成熟,应该抓紧起草,尽快出台。经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商议,认为上述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起草比较完备的合同法涉及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抓紧工作,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而现行的经济合同法在若干重要问题上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甚至同宪法修正案不一致,有关条款需要立即调整。因此,在立法上势必分两步走:首先,只对经济合同法中必须尽快修改的条款加以修改,暂不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暂不改;与此同时,组织力量,尽速起草比较完备的合同法。现在提请审议的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就是按照上述考虑,经同法工委共同研究,根据前一段工作中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并再次同国家工商局、国家体改委磋商后提出的。现就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许多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随着改革的发展和深化,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不仅有法人,还有大量非法人经济组织。按照上述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过窄。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这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此外,经济合同法具体规定了十种有名合同,其中包括科技协作合同。该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贯例另行制定。”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先后于1985年和1987年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草案删去了经济合同法中有关科技协作合同的规定,并将该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二、关于经济合同与计划的关系问题
    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经济合同法时,我国实行的还是计划经济,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前提下,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当时的认识是,经济合同是调节经济中的纵向和横向联系的,它既是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补充。为此,这部法律除在“总则”中明确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外,并在有关条文中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显然,这些规定已经不能反映当前的实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不符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五条的修改精神,必须加以修改。有些部门和专家还提出,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它是调整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这不排除国家通过一定范围的指令性计划等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管理。但是,第一,这种宏观调控、管理属于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主要应由有关的经济法、行政法调整,经济合同法可以不作规定,尽量避免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第二,指令性计划如运输计划、信贷计划等,就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如铁路、银行等来说,是对其经营活动实行总体控制的,不是、也不可能每项经营活动如每次运输、每笔贷款等都有计划指标,按指标订合同;第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体现改革精神,对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作了新的具体规定,已经不是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那样,要求企业无条件地按计划指标订合同,依照《条例》规定解决国家计划问题是切合实际的。因此,草案除对经济合同法个别条文根据《条例》加以修改后予以保留外,删去了经济合同法中有关国家计划的规定。
    三、关于购销合同与国家物价管理的关系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购销合同中“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按照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关于上级机关过错造成违约的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主要是针对当时政企不分、行政机关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而作出的规定。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现在情况已经有了很大变化。无论法规,还是政策,都是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的。至于现实生活中这类问题还时有发生,那要依法处理,不能在经济合同法中为它提供“合法”存在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
    五、关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是否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按照民法原则,企业关闭、转产、停产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如果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上不应将这种情况与不可抗力并列,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因此,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
    六、关于无效合同的确认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几次有实际工作部门、法院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上,普遍不赞成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的无效。主要理由是:⑴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判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机关的职权;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使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而提起诉讼时,程序十分繁杂,造成一案多审,增加当事人的负担;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干预合同的效力与政府转变职能的改革方向也是相悖的。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七、关于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制度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对经济合同纠纷既裁又审的制度比较烦琐,一场纠纷往往久拖不决,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后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对合同纠纷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则比较简便,也符合处理合同纠纷的国际惯例。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关于对经济合同的行政管理问题
    经济合同法规定:“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在征求意见中,许多部门和专家认为,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平等民事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实施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原则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政府部门不宜对这种一般民事关系进行过多的干预。从实际情况看,全国每年订立的书面经济合同十亿份左右,这样大量的合同,涉及的关系十分复杂,行政机关也很难管得了、管得好;即使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也要严格加以限制,淡化对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行政管理。因此,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九、关于经济合同法的实施条例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近十年来,按照上述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十二个规范不同种类合同的条例或者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属于行政法规;九个省、市制定了执行经济合同法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应当尽量规定得具体一些,以便于执行。至于各类合同的具体问题,通常都是由行业协会这类民间组织根据合同法制定标准合同来解决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上述已经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起了重要作用,在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出台前,一时还不能废止。问题是,本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这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理应作相应的修改,但这样做的工作量很大,最好在修正案中按照法规、规章服从法律的原则作适当处理,这些问题留待下步制定合同法时统一研究解决。根据这些意见,草案删去了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同时规定:“本修正案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修正案相抵触的,以本修正案为准。”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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