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22 19:22:38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农业基本法(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22 19:22:38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农业基本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并组织调查组赴吉林省、湖北省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3年6月7日、8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各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农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非法集资、收费。”有些委员、地方提出,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的含义不清,法律应当予以明确。同时,对非法罚款的问题也应当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两条:
    ⒈“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⒉“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农产品可以委托有关经营组织收购。委托收购的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些委员、地方提出,委托收购的农产品中有些价格已经放开,或者逐步放开,这一款的规定应当适应这种情况。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价格”两字删去,同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对特定的农产品规定委托收购的价格。”(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产品实行垄断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三、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兑现价款。”有些委员、地方提出,这一条中收购单位应当向出售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兑现价款”的规定应予修改,“兑现价款”可能被解释为先打白条,后兑现。因此,建议将“兑现价款”修改为“付清价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同时,根据有些委员、地方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四、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一般应当高于对国民经济总投入的增长幅度。”有些委员、地方提出,将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与国民经济总投入的增长幅度比较,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建议将“国民经济总投入”改为“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五、有些委员、地方提出,当前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相当严重,影响农民的农业生产积极性。本法应当对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合理比价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有利于农业稳定、协调发展的农产品进出口管理体制。全国农产品进出口与国内市场的关系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地方农产品进出口与国内市场的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有些委员提出,农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体制,本法可以不做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七、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挪用农业资金的,应当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⒈“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
    ⒉“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将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挪用于单位非农业开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关于本法名称,国务院关于农业基本法的议案本来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提请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如果本法仍称作“农业基本法”,按照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这部法律的审议就要等到明年春天召开的八届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考虑到本法最好尽早制定,建议将“农业基本法”改为“农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6月17日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