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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15 17:56:02 ——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15 17:56:02


        
    ——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组织调查组赴温州、厦门、晋江、石狮了解情况,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3年2月3日、4日、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仓储、运输、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产品质量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负责。因仓储、运输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保管人、承运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存货人、托运人承担责任,本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并对草案第三条作相应的修改,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去。
    二、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有的委员提出,将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的问题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三、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些委员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一定都要单独设立一个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企业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关于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办法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各方面的看法不一致,有的认为实行这个办法是必要的,有的认为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管理产品质量作用不大,可能强化行政管理职能,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厂长(经理)应当监督企业有关机构和人员履行产品质量职责,保证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行使检验职权。”有的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上述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六、根据有些委员、部门、专家的意见,建议增加以下规定:
    ⒈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十八条)
    ⒉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十条)
    ⒊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十五条)
    ⒋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和有些委员、部门的意见,草拟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药品、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的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器械、易燃易爆产品、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以及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和劣质农药、化肥、种子,造成较大损失等犯罪行为,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请一并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以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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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