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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15 17:51:01 ——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商标法修正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2-15 17:51:01


        
    ——1993年2月1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日、1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商标法实施九年多来,对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品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商标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除外。” 
    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我国有些使用地名的商标已经注册,应当明确规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四条规定: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 
    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规定被许可人在其商品上必须标明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对有些商品来说,难以执行。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或者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均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修正案(草案)第七条规定: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修正案(草案)关于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并入第二十七条之中。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四、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近年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假冒商标罪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因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同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规定:
    1.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2.商标法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建议,商标法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商标法决定(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商标法决定(草案)、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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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