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1992-12-22 18:22:51 ——1992年1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关于《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1992-12-22 18:22:51
——1992年1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60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活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有关国家于1963年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随后又于1970年和1971年先后签订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已正式加入这三个国际公约,仅对其中个别条款声明保留。 二、制定补充规定的必要性 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恐怖犯罪活动,对旅客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公共安全危害极大。因此,《海牙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诺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并且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起飞地国家和实际降落地国家都有刑事管辖权,还指出这一罪行应当作为缔约国之间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如不将劫机犯引渡,应当无例外地将此案提交司法当局起诉。司法当局应当按照本国法律以严重性质的罪行案件交付审判。我国现行刑法虽有对劫机罪的规定,但尚不完善。按照刑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劫机行为都是以反革命罪论处的。实践中对有些劫机行为以此定性有问题,尤其是对外国人劫持外国航空器到我国的,或者外国人劫持我国航空器的,在定罪量刑时,难以直接适用刑法。因此,对我国刑法加以补充是完全必要的。 在起草这个规定时,我们研究了有关国际公约,参考了国外关于劫持航空器的处刑规定。鉴于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惩治,无论劫持者出于何种目的,实际上都将危及航空器和旅客安全,只要实施了这种劫持行为,就应当构成犯罪,而不以其目的如何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因此,在补充规定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即构成犯罪,起刑点为十年,并规定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死刑。”另外,考虑到劫持船舰也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在第二款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关于对飞机与航空器的概念使用问题 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款中使用的是“飞机”,没有“航空器”的概念;而国际公约中使用的是“航空器”,二者不尽一致。经查,英语飞机为AIR PLANE,航空器为AIRCRAFT;两个概念含义不同,航空器是指在空间航行的多种航空工具,其中包括飞机在内。考虑到这个补充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衔接和国内立法今后的发展趋势,草案中以使用“航空器”的概念为宜。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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