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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对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3-3 17:39:49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3月2日下午、3日上午对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

 




关于对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3-3 17:39:49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3月2日下午、3日上午对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基本是成熟的,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3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必要的保障人身安全措施,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的委员提出可以删去其中的“未采取必要的保障人身安全措施”。因此,建议将本项修改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犯罪行为,仅列举三项,不能包括其他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四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提出,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都应规定为犯罪,建议删去这一款。考虑到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情况比较复杂,公安部、福建等地提出,对有些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
    另外,有的委员提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已对偷越国(边)境的刑事处罚作了规定,这次补充规定应当突出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条。鉴于有些委员和一些部门、地方提出,目前偷渡问题比较严重,应当适当提高对偷越国(边)境的刑事处罚,因此,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不作修改。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对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数额太少,建议提高罚款数额。考虑到有些偷渡者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有的甚至负债累累、家破人亡,规定太高罚款数额也难以执行。因此,建议对罚款数额不作修改。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二、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条第二款对台湾同胞投资作了明确定义,第一条可写的简明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安全及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有些委员提出,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安全应当保护,但本法宜集中规定对投资的保护。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有些委员提出,对台胞投资企业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地方人民政府也可进行审批。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有些委员、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以上对两个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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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