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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草案修改稿)和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公司法(草案修改稿)和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12-29 16:57:34 ——1993年12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一、关于公司法(草案修改稿) 本次会议于12月20日至22日

 




关于公司法(草案修改稿)和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12-29 16:57:34


        
    ——1993年12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一、关于公司法(草案修改稿)
    本次会议于12月20日至22日对公司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公司法非常必要,对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多次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基本可行,赞成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4日、2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⒈草案修改稿第一条,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内容,进一步表明了公司法的立法根据。
    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公司“对出资者承但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列入第二款,修改为公司“以提高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⒊一些委员提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增加必须遵守法律的内容。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增加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内容。
    ⒋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在公司法中增加公司必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和提高职工素质的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新草案第十五条)
    ⒌有些委员提出公司法应对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作出规定,因此,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新草案第十七条)。
    ⒍有些委员提出,应对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作出规定。因此,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新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⒎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使公司组织机构更规范,并有利于提高效率,有关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为加强内部监督,应当设监事,删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中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二是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新草案第五十一条)。三是不具体规定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和总工程师的设置。(新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作了更严格的规定,比如因被判处刑罚的,将限制其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期限由三年延长至五年(新草案第五十七条)。
    ⒏关于上市公司审批权限,根据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本着从严的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审批(新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⒐根据有些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新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将发行公司债券的累计发行额由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改为百分之四十(新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条)。
    ⒑关于验资和财务会计审查验证的机构,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法定的机构依法验资和进行财务会计的验证,这里包括了会计师事务所和有法定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
    ⒒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在新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公司股票到境外上市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⒓对草案修改稿第十章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条文的结构上作了调整,将首先规定刑事处罚修改为对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且,根据不同违法行为和不同情节,具体规定了罚款的标准和幅度,既加重了处罚,又便于操作。归纳起来有三种情况:一是根据虚报注册资本、违法募股、抽逃资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处罚;二是对有违法所得的,除予没收外,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三是对其他违法行为,难以按违法所得金额的倍数或比例罚款的,区别情况确定罚款金额和予以处分。
    ⒔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
    ⒕关于对现有公司的清理问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公司法公布后,对现有公司的清理既要考虑现实情况,又要坚持公司的规范化,坚持公司的法定标准。因此,将草案修改稿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现有公司中,依法登记并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法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新草案第二百二十九条)。
    根据以上委员们的修改意见,草案修改稿相应地作了六十多处修改。
    关于公司法的施行日期,根据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草案)
    本次会议于12月21日和22日对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加强会计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财务会计管理,有必要对会计法加以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⒈有的委员提出,会计法第一条中应当增加“规范会计工作”的内容。建议将会计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一条)
    ⒉财经委员会提出,会计法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会计报表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的规定已不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删去该款中“经主管单位汇总后”几个字。考虑到会计法扩大适用范围后的情况,建议在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即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八条)
    ⒊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在接到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反映问题的报告后,应当作出答复和提出处理意见,以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的职责。建议将会计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九条)
    ⒋根据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意见,为了更准确地表述会计法扩大适用范围后的情况,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十条)
    此外,需要说明会计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所列主体中“国家机关”包括各类机关,“企业”包括各种企业,因此不必要再列出“军队”。
    对两个法律草案修改稿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和修改后的新草案稿,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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