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3-2 17:38:37 ——1994年3月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3-2 17:38:37
——1994年3月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到有关的省、自治区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月24日、2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反偷渡斗争的需要,重点打击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制定这个补充规定十分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或者以暴力方法抗拒检查,杀害、伤害检查人员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应当明确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款)。同时,对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处罚规定,也作了同样的修改。(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有的委员提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不利于惩治情节严重的偷渡犯罪分子,应当适当提高处罚的刑期并增加规定罚金。因此,建议将本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稿第五条) 三、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人员,违背职责,对明知是非法出国(边)境人员办理出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非法出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委员提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罚应当再重一些。因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中的边防、海防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公安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这些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可不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七条规定:“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没收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和财物应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或者他人主动为犯罪分子提供的,不应不加区别地规定一律没收。因此,建议将此条修改为:“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修改稿第七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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