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2-20 16:59:25 ——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2-20 16:59:25
——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11日、15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会计法自1985年施行以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会计法的一些规定与形势的发展及会计工作的需要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完善会计法制建设,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重要作用,对会计法进行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将会计法第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扩大会计法的适用范围是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但修正案草案的规定还不能概括所有需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列举的主体之间也有相互交叉。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会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增加单位负有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三)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将会计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明确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报表和凭证,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一款) (四)修正案(草案)第八条将会计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行政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明知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本单位的监督机构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报告。”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对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在会计监督方面的责任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更为明确易于操作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 (五)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注册会计师法已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作出规定,本法不必再保留此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六)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将会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地方提出,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在本法适用范围扩大后,应该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2月16日收到的财经委员会关于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拟在常委会议期间与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一并研究吸收。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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