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2-20 16:57:03 ——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公司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制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2-20 16:57:03
——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公司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制定公司法对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组织和行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全国各地公司发展很快,已从1992年的48万多家增加到目前的上百万家,其中存在问题不少,差异很大,也亟需制定公司法,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992年9月以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的基础上,参照国家体改委制定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并参考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起草了公司法(草案),于1993年2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公司法(草案)发送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城市、部分公司、企业和有关法律研究机构等二百多个单位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专门组织调查组,在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海南、江苏等地进行调查研究,并两次召开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经济和法律专家及部分地方人大、政府和基层单位参加的专门会议,逐条讨论研究修改。1993年6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了关于公司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93年8月、9月和12月召开多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对一些重点问题作了认真研究。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也于1993年12月15日对公司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以及各地方、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公司法(草案)反复作了一系列较大的修改,在总则中增写了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所有权和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公司基本特征的规定;修改和充实了有关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工会和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法律责任等章节的内容,力求充分体现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充分反映常委委员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使公司法既符合改革的方向,又从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相衔接。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共有十一章、二百二十七条的公司法(草案修改稿)。 现将对公司法(草案)的审议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公司法(草案)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委员提出,外国有的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还包括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即由负有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结合的公司),是否应该作出规定。我们研究,根据当前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和今后发展的需要,主要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企业转换机制的需要看,也是规定这两种公司为宜。在国外,大量的、主要的也是这两种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的数量则越来越少。因此,草案只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规定,对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等,在公司法中暂不作规定。如果有些经济组织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组织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草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全部以国有资产设立的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专门作出规定。国有企业,只有一个主管部门单独投资,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组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即独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联合投资设立的,适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公司法草案根据股份有限公司中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况和要求,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一章中,专门写了上市公司一节,严格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批准程序(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一条)。如:股票已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开业三年以上,近三年连续盈利等。在实际执行中,应该把上市公司严格控制在少数确实符合条件的公司范围内。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都采取公司形式,我国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等方面与公司法草案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又有某些特殊规定,比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由中外投资者分别担任,投资项目有经营期限的要求等。因此,草案规定,外商投资公司适用本法的一般规定,有关外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关于设立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为了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防止滥设公司,草案规定了设立公司和现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法定程序。 ⒈草案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股东或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的出资额或发起人认缴以及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学必须经创立大会通过;四、有公司名称,公司内部建立规范的组织机构;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⒉草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作了专门规定:一、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单独出资设立,属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或者特定行业的,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二、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定公司章程。三、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经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设立。 草案还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创造条件,打好基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稳步地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同时,草案除规定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外,还规定,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⒊鉴于目前全国公司已有上百万家,在公司法制定后,对新设立公司,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设立时从严掌握,依法批准登记,防止一哄而起。对于公司法施行前已有的公司,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此,草案规定,过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在规定的限期内逐步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不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立的、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进行清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三、关于公司内部体制 有些委员、部门提出,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既要注意到规范和科学,也要重视机构的精简和效率,防止机构重叠,互相扯皮。我们吸收了这个意见,在机构设置上既重视其规范化,又保留一定灵活性。公司法草案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改革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形成企业内部权责分明、团结合作、相互制约的机制的原则,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作了规定,一般有以下层次:⒈股东是公司资产的所有者,由其组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⒉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股东会的授权,作出经营管理决策,任免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公司;⒊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使上述几个层次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既保障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又赋予经营者充分的自主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其规模较大、股东人数多而分散,发生问题会影响广大股票持有者的利益,内部管理体制需要明确和规范化,资产状况必须向社会公开,因此草案规定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草案规定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其股东较少,有些规模较小,其内部组织机构可以更精干些,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设监事,也可以不设监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四、关于公司设立的制度 根据近几年办公司的经验教训和规范公司制度的要求,公司法草案对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程序,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既考虑到今后公司发展的需要,同时又符合从严掌握的要求。主要是: 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可登记为公司,不采取统统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但对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公司登记前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则须经过批准。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其股份发行涉及社会资金流向和分散的众多的股票持有者的利益,加之目前其他法律还不配套,为避免发生混乱现象,草案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五条),并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一百五十一条)。 ⒉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公司是以资本的集合为基础的,其资本数额与其信用直接相联系,因此,要求具备一定资本并且必须是实有和自有的。这样,才有承担债务的财产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减少交易风险。因此,草案规定:一,设立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按不同行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至50万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其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需要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更高要求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以反映公司财产的真实性。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即可登记成立,而后随着资金的分期到位,则办理增资手续。 ⒊严格公司设立的程序。草案规定,设立公司时,必须制定章程,对出资依法进行评估、验资,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依照法定的设立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虚假不实的,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对故意欺诈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关于股份、债券的发行和转让 根据几年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参考国外的通行规则,为了防止股份发行中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草案对股份发行规定了几项主要原则: ⒈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必须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支付相同的价额。 ⒉股东不论其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法人还是个人,该股东按股份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应当相同,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既保障国家投资的权利和收益,又保障其他投资者的合法股权。 ⒊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上,草案规定采用由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和由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两种设立方式。在发行的股票种类方面,草案根据目前实践中的普遍作法,规定了基本股票,同时考虑到发行内部职工股等其他种类的股票,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规定,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由国务院根据情况和需要,另行作出规定。在国务院未作规定前,内部职工认股,可以按照与其他认股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认购。 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股、上市问题,目前,从总体上看我国公司到境外募股、上市的还是少数,并且不同国家、地区又有差异,还难以在法律上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⒌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草案对发行债券的公司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批准的程序(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求除经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外,国有独资公司还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然后都必须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⒍关于公司的合并,草案规定了公司合并的法定程序,适应了产业结构和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在内容上包括公司兼并,新设合并是公司进行新的组合。对在证券市场上出现的公司兼并和公司的收购的行为,则建议由正在制订中的证券法规定。 六、关于职工参与管理 公司法草案根据宪法和工会法的规定,坚持维护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保障职工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作出如下几项规定: ⒈公司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⒊在各类公司中,都要发挥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公司研究决定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吸收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公司监事会的成员,必须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 七、关于违法处罚的规定 草案针对公司这种特定的形式和实际中已经出现的需要制止的违法犯罪问题,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主要内容是: ⒈针对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商业欺诈行为,规定了对未依法登记为公司而冒用公司名义进行欺骗活动,办理公司登记弄虚作假,制作虚假的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募集办法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债券,以及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危害公众利益,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⒉针对公司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定公司负责人不得挪用公司财产或非法将公司资金贷与他人,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存储帐户,不得为其个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 ⒊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或者进行虚假评估、验资,制作虚假财产清单,侵害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⒋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不依法通知、公告债权人,制作虚假财产清单,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⒌针对资产评估、验资和公司审批登记中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的机构和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公司登记机关违反规定进行公司登记以及对提供虚假证明加以包庇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对于上述违法犯罪的具体量刑处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起草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企业管理的犯罪行为的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并审议。 公司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基本可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以及关于惩治违反公司、企业管理的犯罪行为的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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