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红十字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红十字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10-30 18:33:53 ——1993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2日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红十字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10-30 18:33:53
——1993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2日、23日、25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和红十字会法(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三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质量标准等的约定不能低于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移作第十二条。将第三十一条的“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并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新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有的委员提出,赔偿的程序应当规定一般先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并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将这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责任。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规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和刑事责任问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增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如何建立、仲裁如何进行等问题。考虑到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等问题将在正在起草的仲裁法中一并研究,本法可以不作规定。 二、关于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制定本法。”有些委员提出,作为立法宗旨的条款应当增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有的委员提出,这两款规定的内容有些重复。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一款的规定。(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受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的内容在总则第五条中已有规定,可以删去。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关于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中的“地方人民政府”,范围太宽。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条规定对于本法来说是多余的,建议删去。有些委员提出,我国注册审计师的队伍已有相当规模,发挥他们的作用很重要,这一条规定很有必要,应予保留。有些委员建议将本法改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法”,相应修改法律条文。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我国目前严重缺乏从事社会审计业务的专业人员,发挥注册审计师这支队伍在社会审计中的作用确有必要,但不宜将本法改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法”,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经国务院多次协调的结果,财政部刘仲藜部长在八月召开的八届三次人大常委会议上对此也作了说明。保留这一条是必要的,可以解决注册审计师在社会审计业务中发挥作用的问题。因此,建议维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三、关于红十字会法(草案修改稿) (一)修改稿第六条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修改为:“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新修改稿第六条) (二)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根据有些委员意见,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新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红十字会的名称由行政区域名称、行业名称或者单位名称加‘红十字会’组成”。有的委员提出,这些内容可由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依照本法制定”。有的委员提出,红十字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四条中已作了规定,这里可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两条规定。 (四)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有的委员提出,在武装冲突中对伤病人员进行救助,是红十字会的重要职责,建议补充这方面内容。红十字会在武装冲突中对伤病人员进行救助及其他有关工作已在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作了明确规定。本条第七项规定的红十字会“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即是指包括红十字会在武装冲突中对伤病人员进行救助的工作内容,因此可以不再增加规定。 (五)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支持”。有的委员提出,这条可参照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增加:“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国家对兴办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减免政策,体现了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和扶助,这类企业中的残疾人必须达到35%的比例才可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红十字会兴办的企业如果属于这种类型的企业,可以依照这一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但不宜笼统规定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一律实行税收减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作改动。 此外,还对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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