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22 18:51:08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22 18:51:08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10月15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制定本法”。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规定。(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四条规定:“中国红十字会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国内的社会团体,应当首先遵守国内法律。因此,建议将这条修改为:“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红十字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开展活动。”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对红十字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表述得不够准确,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修改稿第五条) 四、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慎重研究,本法对基层红十字会组织的建立可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同时,对草案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五、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以及地方、行业红十字会的实际情况,建议修改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修改稿第十一条) 六、草案第十五条中规定的红十字会的一项职责是“开展人体组织器官和遗体捐献的宣传组织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卫生部提出,人体器官和遗体的捐献问题比较复杂,红十字会也没有力量承担这项工作,法律对此以不作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七、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滥用红十字标志和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作为规范社会团体的法律,可参照工会法的体例,不单设法律责任一章。因此,建议删去法律责任一章,保留原有内容,分别移至有关章节中。(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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