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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22 18:41:46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注册会计师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22 18:41:46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注册会计师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和北京市的有关部门及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3年10月7日、1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设立,也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发起设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由注册会计师合伙发起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按不同设立人作承担不同责任的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一致,有的地方还提出本法不要出现“出资人”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六条,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注册会计师承办的业务既然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签订委托书,承办业务的民事责任也应当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有的委员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登记注册的问题,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有的专家提出,本法对准予注册、不予注册作了规定,还应当增加已注册人员何种情形下撤销注册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到刑事处罚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草案第八条中规定,“具有大专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适当扩大允许申请考试的人员的范围。因此,建议将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业务,当事人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财政、审计、金融、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七、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担任。”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本法不宜规定会计师事务所都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八、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比照前款规定处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处罚会计师事务所;至于注册会计师,在我国目前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工作的,多数人收入不高,处以罚款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九、草案第四十三条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如果因违反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出具了虚假的报告的,本法已经作了处罚的规定;对违反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泄露执行业务中得知的有关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本法已经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草案第二十三条各项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有些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已作了处罚的规定,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的会员可以给予纪律处分。”有的委员提出,对会员的纪律处分问题应当由协会章程规定,可以不在法律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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