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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22 18:33:27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国务院提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10-22 18:33:27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10月6日、15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企业、消费者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一些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单位和集体,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因此,建议删去草案规定的“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
    二、有的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采取的六项措施。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列举的六项措施,有些内容产品质量法已有规定,有些内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哪个行政部门来实施不太清楚,而且有的内容施行起来有困难。建议将草案规定的六项措施删去,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四)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商业活动集中地区设立派出的法庭。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设派出法庭的问题,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有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草案可以不作规定。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争议目前存在诉讼难问题,建议将这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同时增加规定,发生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五、草案第五章标题是“消费者协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依法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不宜将消费者组织只规定为消费者协会。建议把“消费者协会”这一章的章名修改为“消费者组织”。(草案修改稿第五章章名)
    六、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开展的活动,其中第(二)项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评议,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结果;”第(五)项规定:“就有关消费争议,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服务,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有的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消费者协会不宜组织对商品或服务的检查、评议;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将第(二)项修改为:“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将第(五)项修改为:“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被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同时针对受理的投诉涉及商品质量需要鉴定的情况,建议增加一项规定:“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七、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根据消费者组织的性质,不宜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等活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其他营利性活动;不得在自己的出版物上刊登商业性广告;不得以消费者组织名义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八、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针对当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具体规定向谁请求赔偿以及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建议区分因原企业分立合并、使用他人营业执照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展销会或者租赁柜台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利用虚假广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消费者可以向谁请求赔偿。同时增加规定,因商品实行“三包”、以邮购、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法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九、草案第四十三条列举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四种情形,并概括规定:“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因其交易行为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委员和地方、消费者提出,应当较为全面地列举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使消费者明确哪些方面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建议在这条中增加几项规定:(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二)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三)服务的内容和价格违反约定的;(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的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十、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因其过错致使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在提供服务前已经为防止损害的发生采取了一切可能的合理要求的措施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是由经营者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不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是,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是因经营者和该消费者或者对其负有责任的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可以减轻该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这三条的规定,有的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复,可以不作规定,有的和已有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删去这三条规定。
    十一、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消费者提出,为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同时借鉴有些国家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中有些经营者赔偿的数额超过消费者直接损失的情形,应当对经营者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问题作出规定。建议增加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金额,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款的一倍。”(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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