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3-10-22 16:57:59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仲藜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3-10-22 16:57:59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仲藜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加强会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加强会计法制建设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管理对会计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现行《会计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现行《会计法》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
    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我们从1992年7月着手对修改《会计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将修改稿多次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这次修改《会计法》,根据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总结《会计法》实施八年多来我国会计工作的发展和改革的实践经验,着重对《会计法》立法宗旨、实施范围、会计制度管理体制、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会计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使其更加符合会计工作实际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对《会计法》的修改只是就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不是全面修改,原来的框架和结构不变。可改可不改的未作修改。下面对修改内容作几点说明: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主要作了四处修改。
    (一)关于立法目的。将《会计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这样修改,主要是使《会计法》体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同时使《会计法》规定的包容量更大一些。
    (二)关于适用范围。将《会计法》第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作这样修改的理由是,现行《会计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主要是对国有经济会计工作的规范,没有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内。这是与当时我国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国有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情况相适应的。随着这几年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国有经济发展壮大的同时,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需要将非国有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纳入《会计法》的调整范围,使之在国家法律的保障下顺利发展,更好地为经济管理服务。
    (三)关于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将《会计法》第三条修改为:“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这样修改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突出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中的重要责任,因为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不仅仅是会计人员的事情;二是,针对现实会计工作中会计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差的问题,突出强调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要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关于会计制度管理。将《会计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这样修改的理由是: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会计制度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也便于各地方、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加以灵活规定,从而保证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更好实施。
    二、关于第二章“会计核算”主要作了三处修改
    (一)关于会计核算内容。将《会计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这样修改,目的是为了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明确企业产权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资金由国家投入,没有资本这一概念,从而导致产权关系不清,难以调动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我国已经进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突出强调企业要实行资本保全制度。因此,对资本的核算应该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关于记帐本位币。将《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将这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这样修改,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会计法》只是对会计记帐单位作出了规定,而没有对记帐本位币这一会计上较大的问题作出规定,不仅不够规范,与国际会计惯例也不相符;二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单位的外币收支业务不断增加,甚至有些单位的外币收支业务在其全部业务收支中占主导地位,如果对上述单位仍要求每一笔外币收支业务“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将会给会计核算和管理带来很大不便,同时与国际会计惯例不相符合。因此,对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允许其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要求其编报的会计报表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以保证各单位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口径一致。
    (三)关于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问题。将《会计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删去了“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使用的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这样修改,一是因为会计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求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再强调“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有些重复;二是近年来我国的会计电算化发展很快,对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使用的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会计核算的手段——会计软件、会计核算的结果——会计资料这两个关键环节入手,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关于第三章“会计监督”主要作了一处修改
    将《会计法》第十九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行政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天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明知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目前,企业制度改革正在进行,多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主体并存,很多企业与上级主管单位的隶属关系也在变化和调整,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体制尚不确定,《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已无实质性意义。此外,会计人员普遍反映,《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中难度很大。修改后的规定,突出“谁决定办理谁负责”的原则,以增强会计监督的可操作性。同时,为了加强会计监督的力度,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本单位监督机构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报告。”
    另外,讨论中有的部门提出,鉴于注册会计师法(草案)中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已有规定,建议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查帐业务的规定,考虑到注册会计师法草案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为宜先行将这一款规定删去,因此,修正案草案中暂未删去这一款。
    四、关于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主要作了两处修改
    (一)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设置。将《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代理记帐业务在国外已经发展多年。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一种专门为收支业务较简单、不需要或不宜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代理记帐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运而生,而且对加强市场和税收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发展势头很好。为了保证这项业务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对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对会计技术职称,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已经实行专业技术资格确认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分开的制度,因此将“技术职称”改为“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比较合适。
    (二)关于会计人员任免和专业知识。将《会计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免。”这样修改,主要理由:一是因为会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都较强的工作,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必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胜任;二是考虑到这次修改,扩大了《会计法》的调整范围,原法中“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因此予以删除。但是,鉴于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仍有特殊要求,为了保障这些单位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仍有必要强调主管单位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任免的适度管理。
    五、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作了两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三章关于会计监督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修改的原因是,原来这一条的规定采用列举法,与第三章“会计监督”的各项规定不完全对应。采用“违反本法第三章关于会计监督的规定”的提法,便于将法律责任与第三章会计监督的各项规定对应起来。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这样修改,目的是与第十九条的修改对应起来,并强化单位行政领导人对会计监督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