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9-1 21:53:25 ——1993年9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8月25日、26日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关于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9-1 21:53:25
——1993年9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8月25日、26日对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一条)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四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经济合同法的主体已经扩大,包括单位和个人,经济合同法原第十条中的“委托单位”应当相应修改为“委托人”。因此,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十条修改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修改决定新草案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经济合同法原第十五条关于“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连带承担”之前应当增加先由保证单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将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修改决定新草案第十条) 有些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能否对三角债问题在经济合同法中作出一些规定。经研究后认为,经济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将有利于三角债问题的解决,但三角债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较宽,需要由国务院进一步采取措施解决,经济合同法可以不再增加规定。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审议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商品标价作欺骗性的价格表示”的含义不清楚,很难掌握,并且这一行为主要是欺骗消费者,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项规定,并相应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有的委员提出,有的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和限制,妨碍其公平竞争,对此应当作出规定。建议修改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新修改稿第七条) (五)一些委员提出,当前贿赂方式多种多样,如提供出国考察、旅游、色情服务等等,应当对此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有些委员还建议明确规定,回扣不能给个人,也不能给单位。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付给对方个人回扣和对方个人私自收受回扣的,以行贿、受贿论处。”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新修改稿第八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广告的代理者、设计者、制作者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虚假广告。广告的经营者、代理者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发布虚假广告。有的委员提出,广告的经营者不论是否在明知的情况下,都不应代理、发布虚假广告。建议修改为“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新修改稿第九条)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审议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增加第四项:“(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八)关于有奖销售,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单项奖的数额过高。建议将最高奖的金额“一万元”修改为“五千元”。(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九)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规定的行政罚款的数额太少,应当处以重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来进行处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对可以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适当提高罚款数额,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原则,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作了修改。(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本法通过后应当早日实施。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当对以权经商、官商结合、翻牌公司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问题确实是当前经济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有些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行为,已经在本法中作了规定,还有些问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可以在其他法律中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回扣暗的不能给,明的也不能给,应当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的“暗中”两字。考虑到“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是罪与非罪的一条重要界限,我国当前回扣的特点是一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暗中收受回扣,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在国外,暗中给回扣也是一些国家规定作为犯罪界限的共同点,因此,法律条文中仍然保留“暗中”两字。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或者限制商品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委员提出,对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太轻,应当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如果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等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可以不作规定。 此外,还对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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