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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8-25 21:52:52 ——1993年8月2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8-25 21:52:52


 
        
    ——1993年8月2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5日、2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经济合同法实施十一年来,对于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经济合同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根据有些委员、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一句,修改为:“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有习惯的,从习惯。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的委员和一些部门、地方提出,订立经济合同“另有习惯的,从习惯”的规定,含意太泛,难以操作,建议不作这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不作修改。
    三、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将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太宽,应当限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同时对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作相应的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四、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并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
    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应当参照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对当事人一方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删去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第五项改为第三项。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同时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相应地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五、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提出。”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难以操作。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
    六、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将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第二款修改为:“国有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第三款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国有金融机构和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有的委员和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改革正在进行中,本法不要规定银行和金融机构具有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职能;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本法可以不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九条)
    七、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有的委员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目前的实际作法,在某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一定已经签发。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
    八、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这条规定与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不相符合。因此,建议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九、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有的委员提出,“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删去这一句,将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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