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8-30 20:00:17 ——1994年8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8月24日、25日对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
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8-30 20:00:17
——1994年8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8月24日、25日对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一些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把“仲裁机构”明确规定为“仲裁委员会”。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一些委员提出,把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够准确、清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城市设立”。一些委员提出,“其他城市”的面太宽,为保证仲裁的质量,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因此,建议把在“其他城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协会的章程和职责。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一些委员提出,仲裁员有违法行为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仅规定将其除名还不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庭如有三种不同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怎么裁决。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新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新修改稿第六十条) (八)一些委员提出,仲裁不能乱收费,仲裁收费问题应当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新修改稿第七十五条) (九)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设立仲裁委员会需要有经费,特别是开办和设立的初期。考虑到本法已经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开办经费问题原则上应由组建单位予以解决,以后随着仲裁业务的发展,经费也不宜都由政府解决。对经费来源,在仲裁法中可以不作规定。 (十)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仲裁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一些委员提出,“有关部门”指的是哪些部门,应当明确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指已经设立仲裁机构的一些部门,由于各地设立仲裁机构的情况不同,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些部门,宜由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来确定,在仲裁法中可以不作规定。 (十一)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对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本法已经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裁决,应当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等,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不宜规定由政府某个部门来统一主管。 (十二)一些委员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办法。考虑到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在组建时协商产生,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规定如何产生,在仲裁法中可以不作规定。 二、关于审计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为了有利于人大常委会对财政收支情况实行有效监督,本法应当规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新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本法有关国有资产的规定应当前后一致,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应当由审计署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有些委员提出,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有权制止。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制止措施,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委员提出,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审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也应当有权予制止。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两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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