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8-24 20:01:22 ——1994年8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8-24 20:01:22
——1994年8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及专家座谈,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志还赴安徽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4日、5日、8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企业、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审计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国家财政收支和与国有资产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应当在本条中增加促进廉政建设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审计署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授权,可以对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家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可以对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及一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国家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财政收支进行审计,这是审计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可以不再作授权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国家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比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规定的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企业有不同的情况,对它们的审计监督也有不同的意见,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认为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灭失时,或者被审计单位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资金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通知银行暂停支付有关款项,但是暂停拨付或者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对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所必需的调查、检查的权限应当给予充分保障,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的行为,应当明确规定予以禁止;但对有关财产和违法款项的处理,应当慎重。在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时,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金。”“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五、根据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意见,为了加强对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任免;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六、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及一些部门、专家提出,宪法规定,审计机关要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本法对此也应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七、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经济处理决定。”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和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规定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经济处理决定”的含义不清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由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在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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