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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6-28 19:52:57 ——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惩治侵犯著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6-28 19:52:57


       
    ——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给一些地方,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15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部分地方、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惩治盗版等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制定这个决定十分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些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本条规定的处罚偏轻,最好与侵犯商标、专利权的犯罪的处罚一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的处刑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这类犯罪当前主要表现为对书刊、电影、录像、计算机软件的盗版活动,要求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本项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第(一)项)
    三、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当前制作、贩卖假画的侵权活动比较突出,对其中情节严重的,也应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一条列举的犯罪行为中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四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第(四)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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