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5-5 16:43:50 ——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5-5 16:43:50
——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地方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央有关部门、法律专家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3年12月 8日、15日、1994年4月28日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也召开了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制定国家赔偿法,对于进一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部门提出,行政赔偿范围中应当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增加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损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项)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到损害的人应当依照本法主动给予赔偿。建议分别在相应条文中各增加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同时,相应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仅让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经济责任是不够的,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一些部门提出,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赔偿也应当在刑事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有的部门提出,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有刑事侦查权,刑事赔偿范围中应当有相应规定。建议将草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一些部门提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羁押人自伤、自残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予赔偿。建议增加一项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五)项) 六、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公安机关或者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七、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不予通知或者在两个月内与请求人达不成赔偿协议的,请求人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专家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二)“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作出决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八、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每日十元计算。”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能适应今后工资、物价的变化,应当规定一个较灵活的标准。建议修改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九、许多专家、地方人大和部门提出,国家赔偿应当明确最高限额,以利于操作。还有的同志提出,最高额的规定应当适应今后情况的变化。根据以上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最高赔偿额。最高赔偿额的计算可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具体分为三种情况规定:因身体伤害减少的收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身体残疾的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十、一些常委委员、法律专家和部门提出,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给受害人恢复名誉。建议增加规定:“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十一、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许多专家和部门提出,赔偿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建议修改为:“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二、一些部门提出,一些涉及实体问题的规定不宜放在附则一章中。建议对第六章附则的一些内容列入增加的第五章“其他规定”中。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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