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5-5 16:40:27 ——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5-5 16:40:27
——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和外贸企业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4日、5日、2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民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企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外经贸部的负责同志还交换了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对外贸易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对外贸易实行统一的法律与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二款规定,“国家对对外贸易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并坚持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方向,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提出:对外贸易应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关于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等内容,法律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的两款合并,并修改为:“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些部门提出,我国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单位不限于经济组织,不少科研院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了外贸经营权,希望本条能作相应的修改。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提出,这一款关于取得外贸经营权须经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虽然是对现行做法的肯定,但从外贸体制改革的长远方向看,应改行登记制度;同时建议在法律中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以增强法律的透明度。有些委员和地方则赞成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取得外贸经营权须经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外经贸部的意见后,法律委员会认为应当在这一条中增加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维持国务院草案中关于许可制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三)具备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资金;(四)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五)具有进出口实绩或者进出口货源;(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实行招标、拍卖,或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分配:(一)根据申请者上一年度对外贸易实绩及配额使用情况分配;(二)对一定时期的申请按比例分配;(三)按申请先后顺序分配。” 对草案这一条中的以实行招标、拍卖方式对配额进行分配的规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配额分配是政府主管部门为了对进出口货物实行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法律中规定政府的行政管理手段可以招标、拍卖一事需要慎重,对配额分配实行招标、拍卖也不是国际惯例,建议法律中不规定招标、拍卖的方式,也不规定其他方式,具体方式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配额的分配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配额的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必须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六、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自由委托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代理其对外贸易业务。”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提出,被委托方代理他人的对外贸易业务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真实的信息。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规定进口产品发生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数量增加、低价倾销、或者接受出口国的补贴等情况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但草案缺乏相应的处理程序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八、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应当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法律责任一章中各条修改为: 1、“走私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2、“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处以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3、“进口或者出口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出口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4、“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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