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6-23 22:46:54 ——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6-23 22:46:54
——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保险公司和有关法律、财经院校、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有八个省、市和保险业专家及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对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织调查组在上海、河南等地进行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6月5日至7日、6月1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部门、各地方的意见,对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保险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一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规定的内容是对商业性保险作出的法律规范,不适用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属于社会保障性质。本法的调整范围应明确规定为商业保险。因此,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 一些委员、部门、地方和许多专家、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由于保险对象不同,从而在保险期限、赔付方式、风险核算、准备金的提取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应当实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这也是各国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草案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加以补充。根据以上意见,一是,按照保险对象的不同,将草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是,增加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同时,考虑现有的保险公司尚未分业经营的,需要有过渡办法,建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一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 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为了规范商业保险经营机构并加强管理,应当明确规定只有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应该充实对设立保险公司的审批管理的规定。因此建议:1、将草案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2、将草案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下列最低限额:(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人民币五亿元;(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实缴的货币资本”(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3、增加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主管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发展需要及竞争状况”。(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四、关于保险公司的保证金 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实收货币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存保证金,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动用。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保证金的性质是用于清算时抵偿债务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法定事项,不能是经主管机关许可就可以动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 五、关于保险业的保障基金 许多保险公司、专家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建立保险业的赔偿基金,对遭到较大经营风险赔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给予支持。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九十六条) 六、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一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应采取慎重、安全的原则。草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范围过宽,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四条) 七、关于保险公司的解散 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由于保险公司的破产、解散涉及到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问题,应当对此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时的债务处理要有更严格的限制。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对保险公司的解散、因违法被主管部门撤销和依法被宣告破产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同时增加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七条) 八、关于保险公司的整顿 一些委员、部门、地方和保险公司提出,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对可能严重危及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由主管机关进行接管,接管组织完全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这样规定,使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同保险企业经营不善的责任难以分清,应当采取监督整顿的方式。因此,建议修改为:1、当保险公司出现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偿付能力情形时,由主管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采取改正措施,依法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增加注册资本金,更换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2、如果保险公司未按照主管部门的上述决定措施加以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业务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3、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可以继续进行,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应当按照整顿组织的决定行使自己的职权,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开展新的业务或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整顿而变化。4、对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公司,按期结束整顿,对无法清偿债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申请宣告破产。5、整顿组织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草案修改稿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 九、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为了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的义务,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双方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不能只强调投保人一方。因此,建议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关于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时效 一些地方、部门和专家认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应当有一个行使时效,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一些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中对保险欺诈的违法犯罪行为有针对性地作出处罚规定还不够,应该加以补充。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三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九条) 十二、关于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是一项重要而且复杂的保险业务,与商业性保险有较大不同,我国还缺乏相应的经验。为此,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经过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九十五条关于“国家政策性保险业务的经营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改为:“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有关农业保险的事项,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四十七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章节结构和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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