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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3-16 17:04:40 (1995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第八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3-16 17:04:40


        
    (1995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在本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各代表团于3月13日、14日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这两个法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可行,建议本次会议予以修改通过。同时,代表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4日、15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两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必须遵守本法。”有些代表提出,对教育这样进行分类是否科学和合理还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为体现教育的重要地位,将草案后面章节中关于全社会要关心支持教育和尊重教师的规定提到总则,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有的代表提出,“建设者和接班人”并提,二者的关系不甚清楚,“建设者”包含“接班人”,建议删去“接班人”一词。有些代表认为,“接班人”的提法沿用已久,我们培养的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现在去掉,不利于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建议保留“接班人”一词。还有些代表提出,在“德、智、体”之后,增加“美”、“劳”等内容。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提倡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民族团结的教育。”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单列为一条,并修改为:“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有些代表提出,教育法应有政府对教育工作的领导责任和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六)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为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使教育经费的支出做到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并强化人大常委会对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七)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拒绝任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八项)
    (八)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于教育活动和科学研究的财产,应当与校办产业的财产相分离。”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九)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其中第五项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诉。”根据有些代表意见,建议修改为:“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
    (十)有些代表提出,挪用教育经费的现象在个别地方时有发生,影响教育教学工作,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的规定。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代表建议法律责任一章的条文作适当调整并增加和强化维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这一章的有关条款修改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同时对这一章中的其他条款作了一些调整。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一下。教育法(草案)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些代表建议本法对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也有些代表认为法律不宜作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在制定有关法律时,如农业法、科技进步法都未规定投入的具体比例。教育投入的具体比例已经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作出了规定,这个比例作为奋斗目标应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努力做到,人大应当加强监督,不宜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修改稿维持了草案的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草案)》
    (一)有些代表提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很重要,应当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有些代表提出,当前社会上存在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现象,应当予以制止。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呆帐等业务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有些代表提出,当前在结算业务中压单、压票的现象较为突出,应当加强对这方面的监督。因此,建议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四)有些代表提出,中国人民银行除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外,还应当加强自身的监督管理。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五)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有些代表还提出一些意见,比如,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设在国务院;应当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秩序作出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货币供应量等重大问题作出的决定,应当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些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审议过,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考虑到目前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有些问题还在探索,需要有一个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的过程。货币政策委员会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新措施,它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现在还难以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拟由国务院根据形势发展和经验积累作出规定较为稳妥。因此,建议对草案的有关规定暂不作修改。
    此外,对两个法律草案还作了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对两个法律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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