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1995-2-21 22:46:16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周正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1995-2-21 22:46:16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周正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定保险法,对于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保险活动,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恢复和发展,有关保险方面的立法工作有了很大进展。198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订)、198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方的赔偿责任等,都作了规定。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我国保险企业的设立和管理、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再保险等,也作了规定。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我国的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又有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机构增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增加到24家,其中全国性综合保险公司3家,地方性专业人寿保险公司17家,农垦自保公司1家,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3家;二是保险费收入迅速增长,由1986年的52.5亿元增加到1993年底的540亿元,增长9.3倍;三是保险服务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保险险种由1986年的90多种增加到1993年的400多种;五是承保额剧增,由1986年的9114亿元增加到1993年底的86013亿元。保险在稳定企业经营、保障人民生活安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比较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二是保险公司缺乏公平竞争的环境,如保险公司按不同税率缴纳所得税,影响了保险业的公平竞争;三是一些保险公司通过不适当地降低保险费率或者其他手段扩大保险业务,从而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四是一些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变相保险业务,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这些问题影响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使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建立在更加完善的法制基础上,尽快制定保险法是十分必要的。 199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保险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对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翻译、整理了外国保险法的大量资料。在起草过程中,又广泛地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大专院校、人民银行系统、各保险公司和部分专家的意见,多次与有关的外国保险管理机关和保险法专家就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进行研讨。经多次论证、修改,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送审稿)》。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局又进一步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地方和保险公司以及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共分5章、14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分为“一般规定”、“损失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三节;第三章“保险业”,分为“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和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四节;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保险法的指导思想 起草保险法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和改革的原则、方向,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制定有中国特色的保险法。据此,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三条原则:一是要符合国家关于保险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同时要照顾到新旧体制转换时期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三是参考、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经验和做法,完善我国保险业的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 二、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是只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则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商业保险一般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范畴,同商业保险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制定的这部保险法,也仅适用于商业保险。因此,草案对此作出了明确界定,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草案第二条)并明确了本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以及与保险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草案第三条)同时,考虑到社会保险和船东保赔协会办理的保赔保险的特殊性,草案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社会保险和船东保赔协会办理的保赔保险。”(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三、保险业的主管机关 保险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且专业性较强,对保障人民生活安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保险主管机关对其实施严格监督管理,难以保障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业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立法贯例,草案规定:“国家保险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依照本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草案第八条)草案并在第三章、第四章中对国家保险业主管机关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1)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2)核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3)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金运用、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4)核准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5)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6)对违反保险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 四、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草案规定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除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至于保险公司的其他组织形式,如相互保险公司等,可以根据保险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另行规定。 五、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保险在国民经济活动中,除了具有经济补偿作用外,一个重要职能是将分散的消费资金集中起来,投入经济建设中去并使之不断保值增值。但是,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有其自身规律,应当体现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和分散性。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草案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规定了严格的范围,即:“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为限:(一)购买有价证券;(二)不动产投资;(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资;(四)以保险单作抵押的放款;(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草案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各种资金运用形式的具体比例,目前还缺乏成熟的实践经验,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还有困难。因此,草案规定这方面的最高比例由主管机关规定(草案第一百零七条)。 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强弱,归根到底取决于它的资产状况,即其自有资产和保险准备金提留是否能够满足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国外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及巨灾责任准备金或者特别准备金等。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安全、稳健运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草案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主要是:(一)“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以外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草案第九十六条)(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草案第九十七条)(三)“除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或者总准备金。”(草案第九十八条)同时,草案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为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主管机关规定的金额(草案第九十九条);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以外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或者总准备金总和的5倍(草案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或者总准备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草案第一百零一条)。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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