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2-21 14:51:45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2-21 14:51:45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修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有二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月25日、2月15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进行一些修改和补充是必要的,两个决定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
    (一)决定草案第二条将选举法第九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规定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并提出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办法(草案)》。一些地方提出,如何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是选举法应有的内容,应当列入选举法条文中,不必另行制定办法。因此,建议将“代表名额确定办法(草案)”的有关内容合并到决定草案中去。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办法(草案)第二条中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贵州省、青海省,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内蒙古、西藏、宁夏三个自治区提出,他们的情况也比较特殊,代表名额的确定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还有一些地方提出,县与县、乡与乡之间民族和人口居住情况差别比较大,对于情况特殊的县乡的代表名额的确定,应当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建议增加一款,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各自治区、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决定草案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如何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应有所规定。因此,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决定草案第十条将选举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凭身份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选举。”一些地方提出,选民凭身份证参加选举,有些地方执行有困难,可以维持发选民证的办法。有些地方提出,原规定的召开选举大会办法在有的乡、村仍是可行的;为方便选民参加投票,应当增设流动票箱。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同时在决定草案第八条的修改内容中增加规定:“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四)决定草案第十二条的第四项中规定:“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由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选民通过。”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罢免代表应当严肃、慎重,应由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法原来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作修改。因此,建议将上述内容修改为:“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决定草案第十三条将选举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代表辞职的规定,补充规定了辞职的程序。一些地方提出,决定草案规定的代表辞职程序过于复杂,在实际中不好执行,建议具体程序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法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选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仍予保留。同时增加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二、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
    (一)决定草案第二条、第十八条对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补充规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一些常委委员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出现不少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研究。决定草案的补充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可以维持原来的规定,不作修改。因此,建议将这两处补充规定删去。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我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任务相当繁重,应将环境和资源保护列入地方人大和政府的职权。因此,建议在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地方人大和政府的职权中分别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决定草案第八条对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差额幅度和确定候选人的程序作了规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在选举中如何确定具体的差额数,草案规定的还不够清楚。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的法定差额幅度之后,增加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四)决定草案第十二条对地方各级人大的罢免程序作了规定,其中增加的第五款中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等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提出的罢免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交由它的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含义不清楚,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无权罢免上述人员,但有依法对上述人员免除或者撤销职务的权力,因此,可以不增加这一规定。(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决定草案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修改,取消了县、乡两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一些地方提出,县、乡两级不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补选代表时,代表资格无人审查,实际执行有困难。建议对县、乡两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不作修改,仍维持原规定。
    (六)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一些地方提出,人口在一百万以下的县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名额最多只有十九人,名额过少,难以适应实际情况。因此,建议将十九人改为二十三人。(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两个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两个决定草案的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